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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体育官网道方图说 著作权禁用注册商标-拜托设想的LOGO被商标抢注的法令应!
发布于 2024-12-29 05:57 阅读()
申请商标注册。A公司发现B公司使用与自己相同的LOGO,并且已将该LOGO申请注册为商标,于是A公司着手维权,对B公司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以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B公司。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A公司的商标虽然已经使用有一段时间,但是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仍有争议,于是A公司亦以B公司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对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然而,在后续维权过程中,对于A公司是否属于著作权人却起了很大的争议。原来虽然A公司将该LOGO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但该LOGO实际是由A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创作的,A公司并非实际创作者,如果此时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LOGO一般由图案、文字或者图案+文字的形式组成,图案或者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如果具备独创性,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A公司对著作权法并不熟悉,其对著作权取得的理解存在三个误区:
❌误区2:我在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明明白白写的著作权人是我,官方文件,这还不足以证明?
❌误区3:LOGO设计过程中,我积极给设计师提供设计思路和修改建议,设计师据此修改成稿,这是我跟设计师共同设计的,著作权至少是我跟设计师共同享有!
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在委托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即使委托人支付了酬金,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不必然取得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就依法自动产生,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且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拿着别人的作品去登记也可能蒙混过关),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对于著作权的归属仅有初步证明作用,诉讼中如果对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亦能推翻《作品登记证书》对于著作权人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168体育官网。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们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且只有那些实际参与创作活动,对最终的作品做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合作作者,仅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者其他辅助劳动的人并非合作作者。”[1]
构成合作作品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共同创作合意,二是实际参与创作。在委托设计师设计LOGO时,委托人一般都会提出自己的要求,如LOGO使用的文字、风格、颜色、使用的图案元素等等,设计师会根据要求进行设计创作,委托人会对稿件不断提出修改意见。笔者认为,委托人单纯的意见与建议难以被判定为创作活动,除非委托人直接对LOGO进行了细致地修改,否则成立合作作品的可能性并不大。
○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从以上分析可知,A公司想要取得LOGO著作权,最稳妥的办法还是签订合同,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法条规定的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从著作权链条上看,法条规定的受托人实际应为作者。从底层逻辑上看,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应为作者,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实际上相当于作者转让著作权给委托人,委托人继受取得著作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相对方应为作者,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著作权流转链条。
之所以要明确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实际情况中,有些委托人会委托设计平台或者是设计公司,而不是具体的设计师,其可能会将设计师所在单位作为受托人而与之签订合同,甚至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此种约定有效的前提是,该单位视为作者,或至少享有该LOGO的著作权。
许多版权意识薄弱的设计公司会认为,设计师作为其员工,员工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固然归属于设计公司,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从未质疑此种行为的有效性,但有时情况并不如此。单位视为作者或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构成法人作品,二是构成特殊职务作品,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员工,那商业LOGO设计是否能构成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在实践中,对于法人作品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是对于艺术创作类作品,学界及司法态度较为统一,均认为应谨慎认定其构成法人作品。
学者王迁认为:“对法人作品的范围应当严格界定,以免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本书作者主张将法人作品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在公文类作品及与之具有高度同质性的作品。此类作品的表达往往需要经过集体讨论和反复斟酌,需要经过单位负责人审阅、修改定稿168体育下载,体现的并不仅是参与撰写者个人的思想观点,而是较为直接地体现法人的意志。《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人民日报》的社论就属于这种情况。艺术类作品的创作通常给作者留下了较大的想象与发挥的空间,即使单位对艺术作品的创作提出了特定的要求(如要求单位的宣传画“活泼、生动、有感染力”),也很难具体到艺术作品的细节,作者达到该要求的表达方式近乎无穷。此时不能将单位对艺术作品创作提出的原则、抽象的要求视为“体现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而认定艺术作品为法人作品。”
同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服务公司与某商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2021)京73民终4496号】,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前述美术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一般来说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且自然人对于美术作品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某服务公司主张某开发公司授权的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对于涉案作品的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某开发公司主持,创作内容体现了某开发公司的法人意志。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非认定法人作品的充分条件。同时,某开发公司并未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说明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登记为法人作品取得了实际创作者的同意。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某开发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某服务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亦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综上分析可知,商业LOGO亦难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LOGO设计同样属于艺术创作行为,设计师对作品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且LOGO设计并不属于大型艺术创作,设计过程亦很少存在单位全程组织协调的情形,创作难以被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从法院的判决亦可知,其对于主张法人作品的举证要求较高,同时强调仅仅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非认定法人作品的充分条件。
《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一类特殊职务作品,通常很难依靠自然人本人的力量单独完成,而必须借助于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和资料等。以计算机软件为例:对于许多大型软件,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软件,程序员往往需要使用单位提供的高性能计算机,用单位的资金购买相关的资料,特别是要和单位的其他程序员交流,利用他们在编程方面的专门技术和经验,有时候还需要使用单位才可能获得的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2]
而LOGO设计一般依靠设计师个人力量便可以完成,作为传统的美术创作,其不需要单位提供专业的设备或大量的资料参考,更多是依靠设计师个人的艺术想象,因此LOGO设计显然不属于第一类特殊职务作品。因此,如果设计师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进行LOGO设计,一般仅能构成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设计师所有,除非单位与设计师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否则不能构成特殊职务作品。
综上可知,设计师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设计的LOGO,著作权不必然归属于工作单位。因此,在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时,我们必须谨慎审查签订主体,充分了解实际创作LOGO的设计师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判断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查询设计师是否与单位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如设计师与单位不存在相关约定,应当让实际创作LOGO的设计师出具著作权归属声明,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在上述(2021)京73民终4496号案中,原告没有审查清晰实际创作者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关于著作权的权属约定,导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著作权授权链条,系其败诉原因之一,这也从反面警示我们必须重视此类问题。
此外,我们还必须重视留存设计底稿、设计过程文件、交付邮件等能确切证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原始材料,如要办理著作权登记,则必须保证登记证载的信息准确,登记证书上的作品首次创作及发表时间均须对应实际最早的时间,如登记错误反而可能会成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亦可约定要求受托人保证交付的作品没有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如后续发生争议,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问题主要讨论委托设计LOGO中出现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笔者还想请读者们一起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三:如A公司并未取得著作权的归属,那A公司是否能作为“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依据,对B公司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问题五:LOGO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A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B公司,禁止B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并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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