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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体育平台2023年上海常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范案例!

发布于 2024-09-07 10:12 阅读(

  5. 古风摄影套系照片被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侵害摄影作品复制权与改编权的认定、摄影作品名称的保护

  6. 古籍出版社与楚尘公司、张某等侵害作品复制权168体育注册、发行权纠纷案——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的司法保护

  2017年4月9日,奇侠公司与温某签订《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约定由温某将其所著之文学作品《四大名捕》全部系列作品的相关权利许可给奇侠公司独家使用及双方进行相关合作。授权期限为10年,授权许可费支付系奇侠公司获得实际收益的分成。根据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未经奇侠公司事先认可,温某不会将涉案作品的相关任何权利授予任何第三人,否则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后,温某擅自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发行权再行授权给第三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奇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某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温某反诉请求解除系争合同,如果解除系争合同不被支持,则请求终止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温某赔偿奇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温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系争合同继续存续下去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判决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温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在温某明确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系争合同已陷入僵局,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可以更好地发挥涉案作品的价值。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系争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双方的信赖基础已经完全丧失,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已经陷入合同僵局状态。

  其次,涉案合同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在温某明确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

  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可以使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系争合同项下作品的价值,更好地促进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利用。系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原告米拓公司开发了“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米拓系统的软件著作权,在本案中主张米拓系统7.0版本和6.0版本,指控被告坤爱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前述米拓系统构建多个被控侵权网站在网络上发布,且未根据《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原告“Powered by MetInfo”的版权标识和原告“.cn、www.mituo.cn”网址链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侵犯了原告就米拓系统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米拓6.0《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非商业用途或个人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MetInfo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网站;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中的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http://www.metinf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删除或修改。

  米拓7.0用户协议记载:可以在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w.metinfo.cn、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网站中均未包括原告版权标识和原告网站的链接。

  原告系涉案米拓系统6.0版本和7.0版本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米拓系统用于商业用途,侵害了原告就米拓系统6.0版本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就米拓系统7.0版本享有的署名权。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米拓6.0用户协议中明确仅同意“非商业用途或个人网站”免费使用,要求保留版权标识以及网站链接信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米拓系统6.0版本用于商业用途,建设企业网站性质的被控侵权网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米拓系统6.0版本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

  米拓7.0用户协议中明确同意用户免费使用,要求保留版权标识以及网站链接信息,被告行为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条件下须保留原告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就米拓系统7.0版本享有的署名权。

  原告是你公司生产、销售有涉案服装无袖连体裤、拼色西装,主张上述具有独创性的涉案权利服装成衣及服装样式设计图均构成美术作品,指控被告影儿公司出品制造、销售发行的连体裤、拼色上衣两款服饰,在设计上(包括点、线、廓形、颜色等的选择、排列和组合、服装整体效果与局部细节等)与原告涉案权利服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前提下,即使被诉侵权服装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亦不构成侵权。

  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

  涉案服装设计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均属于图形作品。是你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可能接触其服装设计图的证据,且依据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剧酷公司系电视剧《宸汐缘》和小说《宸汐缘》的著作权人,电视剧2019年7月15日在爱奇艺首播168体育平台。2019年10月,剧酷公司发现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经营的喜马拉雅APP上存在含有“宸汐缘”文字的8个音频,其中主播为“郎玥说书”的音频《宸汐缘》,共175集,内容与小说《宸汐缘》的前174集内容一致,音频中使用了电视剧海报和截图;主播为“贵妃娘娘读书”的音频《宸汐缘》,共249集,内容与小说《宸汐缘》全文内容一致,音频中使用了电视剧海报和截图;另还有名称分别为《宸汐缘》《番外宸汐缘》《宸汐缘之白五碗飞升日记》《宸汐缘后传》《睡前来听宸汐缘》的5个音频。剧酷公司主张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就录制、传播与涉案小说内容一致的音频的行为侵害剧酷公司享有的文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涉案音频专辑中使用电视剧海报、截图的行为侵害剧酷公司享有海报美术作品、电视截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涉案八个音频在名称中使用“宸汐缘”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剧酷公司不享有文字作品《宸汐缘》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剧酷公司不主张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其对电视剧截图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两被告侵犯了电视剧海报的著作权;“宸汐缘”可以被认定为《宸汐缘》这部电视剧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剧酷公司作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对涉案小说以及海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宸汐缘”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

  主播在录制《宸汐缘》音频的过程中实施了对涉案小说的复制行为,将该录制好的音频、海报上传至喜马拉雅平台,实施了对涉案小说以及海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商品名称经过持续使用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仿冒该名称的行为可能引发市场混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宸汐缘”已经经过持续使用成为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不能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广东古艺公司、上海茗瑞公司、佛山网红公司未经盘子女人坊公司许可,擅自共同使用了盘子女人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海棠春》《媚妆》《惹红尘》《贵妃醉酒》《妃倾城》《帝姬》《灵雀》《灵应传》《玉人歌》《幻蝶》《不入梨园》《苍穹之上》《挽青袖》13组古风人像艺术系列(套系)摄影作品中的69张权利作品,侵犯了盘子女人坊公司对该13组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东古艺公司、上海茗瑞公司、佛山网红公司在使用、传播被诉侵权照片的同时,还标注、使用了对应的《妃倾城》《挽青袖》《媚妆》《帝姬》《灵雀》《不入梨园》套系名称,针对上述使用对应套系名称的行为,盘子女人坊同时主张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认定上述套系名称属于盘子女人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摄影套系名称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摄影作品套系名称本就是该套系摄影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已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作品中戏剧服饰、发型头饰以及模特动作造型姿态等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部分被诉侵权图片与权利作品在拍摄场景设计、人物服饰及发型头饰、动作造型及姿态等甚至模特均相同,侵犯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上使用的部分被诉侵权图片)或者复制权(在实体店使用的部分被诉侵权图片)。

  部分被诉侵权图片与权利作品比对,两者场景道具布置、人物服装及发型头饰、动作造型姿态设计等表达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图片属于通过不同模特对权利作品进行的仿拍。两者差异细微,不影响实质相同之认定,侵犯被上诉人的复制权。

  部分被诉侵权图片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具有独创性的主要部分的具体表达,系基于权利作品进行的再创作,侵犯被上诉人的改编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摄影套系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对应的摄影套系名称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摄影作品的套系名称概括性的表达了该套系摄影作品的主题,摄影作品套系名称本就是该套系摄影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对套系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当然包括了对摄影作品套系名称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同时实施了使用、传播被诉侵权照片并标注、使用对应套系名称的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在已就使用、传播被诉侵权照片侵害古风人像套系摄影作品著作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盘子女人坊公司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2016年1月,张某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张某授予古籍出版社宫崎市定日文原著《亚洲史论考》中译本在中国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2017年8月,古籍出版社出版前述书籍,共10册,其中2册为《东洋的近世》《东洋的古代》。2017年9-10月,楚尘将公司经中央公论社授权将《东洋的近世》《东洋的古代》(宫崎市定著)翻译成中文简体在中国独家发行。同日,楚尘公司委托张某及案外人陆某翻译上述日文原著,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由楚尘公司单独享有。2018年8月,古籍出版社发现由楚尘公司授权、中信公司出版的宫崎市定《东洋的近世》《东洋的古代》在市场上销售,认为两者文字表达方式高度重合,仅对部分文字、标点进行修改,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张某等人翻译的《亚洲史论考》中译本构成新的文字作品,张某等人依法享有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著作权。古籍出版社经张某授权取得复制、发行《亚洲史论考》中译本的专有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张某仍与楚尘公司签订合同翻译由不同出版社出版的日文原著《东洋的近世》《东洋的古代》,楚尘公司享有中文译本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进行后续出版发行。两部中译本共有五篇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古籍出版社就中译本享有的复制、发行的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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