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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产权168体育综合法令轨制!
发布于 2024-10-24 11:19 阅读()
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这类民事权利的法律。这些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与一般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与之相应的受保护主体与客体。发明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作家、艺术家、表演者等等是相应的主体。新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文字著作、音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是相应的客体。在这里,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主体与客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重叠的。发明人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后,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利,公开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权,也可以自己通过保密而享有实际上的专有权。就是说,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途径,也可以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与大多数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出现,大大晚于其他民事权利。恩格斯认为,大多数民事权利,早在奴隶制的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基本成型。而工业产权,则只是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近代才产生的。版权,则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才产生的,又随着其后不断开发的录音168体育综合、录像、广播等新技术的发展逐步发展的。商业秘密被列为财产权(亦即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只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同时,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受保护客体的范围,总是以较快的速度变化着。至今也很难说它们已经“成型”。
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就是说,不经财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是: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如果一个小偷从车场偷了一部汽车(有形财产),他最多只能卖掉这一部车,获取赃款,他不大可能再复制几部车去卖。如果小偷从一个软件开发公司偷出一个软件,他完全能很快复制出成千上万盘同样的软件去卖,足以使那个软件开发公司破产。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虽然都是专有权,但有形财产的专有权一般都可以通过占有相关的客体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却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例如:发明是实用技术的新信息,商标是商品来源的信息,作品是作者表达出的文字信息、画面信息、音、像信息等等),对信息是很难通过“占有”加以保护的。而且,有形财产的客体与专有权一般是不可分离的。对它们施加保护相对比较简单。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专有权却往往是分离的,对它们的保护就要困难得多。例如,画家卖给我一幅画,这幅画无疑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我手中,但我若想把它印在挂历上,或印在书上,则仍须经该画家许可,并向他付酬。原因是“复制权”(即版权中的专有权之一)仍旧在画家手里,并没有随着画一并转移给我。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这些不同之处,使得可以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侵害有形财产权的“返还原物”责任等等,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又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有形财产权利相比,具有这些不同点,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不断修订,就显得比民事领域的其他法律更有必要。
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之前的一、二百年中,以其传统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即有形财产法)与货物买卖合同法为重点。原因是在工业经济中,机器、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的投入起关键作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发达国家及一批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菲律宾、印度等等),在民事立法领域,逐步转变为以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为重点。这并不是说传统的物权法、合同法不再需要了,而是说重点转移了。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专利发明、商业秘密、不断更新的计算机程序等无形资产在起关键作用。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动,上层建筑中的立法重点必然变更。一批尚未走完工业经济进程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在当代,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其经济实力将永远赶不上发达国家。必须以无形资产的积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促进有形资产的积累,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我国一批真正能打入国际市场并且站住脚的企业,例如家电产业中的海尔、计算机产业中的联想,也正是这样做的。用他们的话来说,就是“以信息化促工业化”。2000年初,联想公司推出的一项并不算太前沿的新产品——上网计算机,就包含了自己的四十多个专利。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的1979年,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三部法律同时开始起草。在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禁止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商标从这时起就被赋予了“专用权”,成为一种“从刑法中产生的民事权利”。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刑法较发达而民法不发达的相当长的历史中,许多民事权利都是依刑法产生,仅仅受刑法保护的。
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并于 1993年2月与现在两次修订);1984年,我国颁布了《专利法》(并于1992年9月与2000年8月两次修订);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其中明文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0年,我国颁布了保护版权的《著作权法》,1991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与行政法规之外,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版权、侵害商业秘密及假冒他人专利者进行刑事制裁。至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法规已经具备了。
我国的《商标法》,主要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从1993年起,这种保护包括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虽然《商标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但这一目的,又首先要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去实现。在这一点上,《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交叉的。这并不奇怪,因为这三部法都主要规范商品与服务在市场上的流通。在《商标法》的执法过程中,工商管理部门或法院衡量某个经营者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主要是看他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否欺骗了消费者或误导了消费者,亦即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我国《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三种不同的专利权,重点是保护发明专利。委员们在去年4至8月对《专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对这部法记忆犹新,就不多讲了。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这两种依行政批准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两部法中都规定了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侵权纠纷以及行政机关查处某些违法活动的职能。不少外国法律以及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允许这种行政执法。我国的这类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我国的《著作权法》首先保护的是文字著作,但又远远不止于“著作”。音乐、舞蹈、电影、电视、工程设计、地图、计算机软件、演员的表演实况等等,凡是有可能被复制,即被“复版”、“翻版”或“盗版”的智力创作成果,也都在被保护之例。以纸张、磁带、电影胶带等形式对作品的复制,属于有载体的复制;以表演等形式对作品的复制,属于无载体的复制。也正因为如此,国际条约及许多国家保护这类成果的法律,都称之为“版权法”。在我国法律中,“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义语。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在我国不受保护。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原创性”与“首创性”(即专利法所说的新颖性)的区别。创作成果享有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是“原创性”。就是说,它不能是抄来的、复制来的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他人版权而产生的,它必须是作者创作的。“原创性”的要求与“首创性”不同。“原创性”并不排除创作上的“巧合”。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同一角度拍摄下八达岭长城的镜头,虽然甲拍摄在先,乙在后,两张摄影作品十分近似,但二人都分别享有自己的版权。如果乙并没有自己到长城去拍照,而是翻拍了甲的摄影作品,则属于“抄袭”,就不享有自己的版权了。正是由于版权保护不排斥各自独立创作的相同作品,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解决版权纠纷时,要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比起在专利及商标领域,都会困难得多。
对于享有专利的发明,则恰恰要求具有“首创性”。专利制度是排除开发中的“巧合”的。如果甲申请专利在先,而搞出了同样发明的乙申请在后,则即使乙从来没有接触过甲的开发过程,完全是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他也决不可能再取得专利了。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与“申请在先”原则。因为在同一个技术领域搞发明的人很多,当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专利审批机关不太可能断定谁在实际上是首先搞出某个发明的。因此就依法推定首先申请的那一个应当被受理,其他的就都被排除了。所以,我们的企业或研究单位一旦有了新发明,首先应考虑其他人不依赖于我是否也可能在较短时间开发出同样的技术方案。如果认为有这种可能,则应尽早去申请专利,以免别人占了先,自己反倒被排除出市场之外。当我们的研究成果属于新的科学发现时,为获取同业乃至全世界对“首先发现权”的确认,有必要尽早公诸媒体,进行宣传。但当我们的开发或研究成果属于实用发明(亦即新的技术方案)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申请专利,占住市场。这时如果急于公诸媒体,既可能在专利申请上被别人占先,也可能自己毁坏了自己的新颖性,是不可取的。
分不清科学发现与实用发明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加区分地一概抢先宣传,曾经使我们失去了相当一部分本来应属于我们的专利成果。当然,如果自己确信别人不依赖自己就不可能独立搞出同样的发明,那就可以选择以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成果,而无需申请专利。
对于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权的标识,法律要求其具有“识别性”。如果用“牛奶”作为袋装奶商品的商标,消费者就无法把这种袋装奶与其他厂家生产的其他袋装奶区分开,这就叫没有识别性。而只有用“三元”、“蒙牛”、“帕玛拉特”等等这些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才能把来自不同厂家的相同商品区分开,这正是商标的主要功能。
另一个需要强调的问题是,在我国颁布了几部知识产权方面法律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许多人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远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在理论上,有的人认为商标只有标示性作用,似乎不是什么知识产权。在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创名牌,只是高新技术产业的事,初级产品(诸如矿砂、粮食等等)的经营根本用不着商标。实际上,一个商标,从权利人选择标识起,就不断有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投入。其后商标信誉的不断提高,也主要靠经营者的营销方法,为提高质量及更新产品而投入的技术含量等等,这些都是创作性劳动成果。发达国家的初级产品,几乎无例外地都带有商标在市场上出现。因为他们都明白,在经营着有形货物的同时,自己的无形财产--商标也会不断增值。一旦自己的有形货物全部丧失(例如遇到海损、遇到天灾等不可抗力、遇到金融危机等商业风险),至少自己的商标仍有价值。“可口可乐”公司的老板曾说,一旦本公司在全球的厂房、货物全部失于火灾,自己第二天就能用“可口可乐”这一商标作质押,贷出资金来恢复生产。因为每年“金融世界”都把“可口可乐”的价值评估到数百亿美元。我们曾有的理论家告诉人们,如果一个企业倒闭了,它的商标就会一钱不值。实际上,企业倒闭后,商标还相当值钱的例子很多。例如 1998年 3月,广州照相机厂倒闭,评估公司给该厂的“珠江”商标估了4千元人民币,许多人还认为估高了。而在当月的拍卖会上,这一商标卖出了39.5万元!很明显,企业多年靠智力劳动投入到商标中的信誉,决不会因一时经营失误(或因其他未可预料的事故)企业倒闭而立即完全丧失。可见,提高我国经营者(尤其是大量初级产品的经营者)的商标意识,对发展我国经济是非常重要的。
从1980年起,我国就已经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无论在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与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当然,对于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还不容乐观。尤其打击假冒商标和各种盗版活动,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虽然现代的多种民事权利保护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总体上说,主要是我国改革开放后从国外“引进”的。但应当注意到:随着印刷技术的发明才产生的版权保护,却恰恰首先在中国产生。在以刀刻手抄方式复制创作成果的年代,不会出现“版权”这种民事权利。因为复制者艰难的复制活动不可能生产批量复制品为自己营利,创作者也就没有必要控制这种复制活动。
印刷技术在我国隋唐就有了很大发展。宋代发明了活字印刷。而版权保护,正是起源于我国宋代。宋代的《方舆胜览》、《丛桂毛诗集解》等一大批流传下来的古籍中,都明白地记载着当时“禁止翻版”、“不许复版”的地方政府榜文,载有对“翻版营利”的活动,权利人可以“陈告、追人、毁版”等等。其中的诉讼程序与侵权责任,在直至1956年的英国的《版权法》中,还清晰可见。而这些古籍中留下的当时的“版权标识”,与《世界版权公约》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几乎完全相同。禁止复版或翻版(Copy)的权利(Right)与七百多年后西方产生并沿用至今的“版权”(Copy right)概念,是完全相同的。而西方的这种保护,只是在宋代之后500多年,随着古登堡在德国开始使用活字印刷术,才慢慢发展起来的。中国在印刷术及版权保护上的历史贡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8O年代初就给予了承认。
在20世纪9O年代中期,一位美国教授,以中国当时存在盗版现象为由,断言中国自古就不尊重智力创作成果,自古就奉行“窃书不算偷”的信条。我当时就以英文在境外发表文章,指出他的论断是对中国历史缺乏了解,并且全面介绍了上述宋代古籍中的记载。这篇文章后来被外国(包括美国)知识产权界的许多学者所引用。他们也都认为,既然版权保护是随着印刷术的发展而产生的,那么它必然会首先出现在中国。
当然,确认我国在历史上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并不是要证明我们现在一切都完美了。时间毕竟进入了21世纪。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还有必要不断完善。现在我们正在修订着几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正是我们认识到这种必要性的一个很好证明。
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所调整的,主要是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三项内容。商品贸易指的是有形货物买卖,对此大家比较熟悉。服务贸易在世贸组织的协议里,指四种情况:
就商品贸易而言,一切来自合法渠道的商品,都有自身商标的保护问题。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促销商品的广告(包括广告画、广告词、广告影视等)都有版权保护问题。销售渠道较畅通的新商品,一般都有专利或商业秘密的含量作支撑。来自非法渠道的商品则大都有假冒商标及盗版等问题。在服务贸易中,服务商标的保护及为提供服务所做广告的版权问题,与商品贸易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跨境服务中,特别是在网络服务中,一个企业在本国作广告,可能侵害外国企业在外国享有的商标权,因为网络的特点是无国界性,商标权的特点却是地域性。这种特别的侵权纠纷,在有形货物买卖中是不可能出现的。
世贸组织要求它的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项:版权、商标、发明专利、外观设计、地理标记、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商业秘密。其中的外观设计已经包含在我国《专利法》中了;地理标记将包含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只剩下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的保护,在我国尚未立法。不过因为这种创作成果的更新换代很快,侵权人刚刚复制,人家的更新产品可能已经上市了,于是复制者无利可图。所以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在谈判中均未强调这项立法的问题。
从我们立法机关来讲,针对“入世”,要考虑通过立法与修法使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不冲突。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只要满足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要求”,就可以了。在现阶段我们还无需追求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水平。在“入世”之后,我们要考虑以可行的建议促使我国代表在多边谈判中不断增加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容。当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先在国内开始自行保护属于我们长项的知识产权客体,也是一种积极的促进方式。多年来,亚非一批国家为争取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国际公约,都是自己首先在国内法中开始保护的。
世贸组织在下一轮多边谈判中,即将讨论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传统知识”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范围的问题,这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大量我国独有而外国没有的动植物品种(包括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的保护,就属于前者;我国的中医药及中医疗法的保护,我国几乎各地均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等等,则属于后者。这些,应当说是我国的长项,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国际上目前显然还是我国的短项。我们关注这些问题的目的,一是要争取把它们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二是一旦纳入之后,应考虑我们的立法如何立即跟上。这有利于我们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扬长避短”,使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知识产权产品也有可能不断增加。美国从1996年开始,版权产业中的核心产业(即软件业、影视业等等)的产品出口额,已经超过了农业、机器制造业(即飞机制造、汽车制造等等)的产品出口额。美国知识产权协会把这当作美国已进入“知识经济”发展时期的重要标志。
此外,在《商标法》修订草案中已经提到的地理标记保护,我感到还很不够。法国仅仅有几个与葡萄酒有关的地理标记,就知道要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中大作文章,不遗余力地强调对它们的保护。1985年我国参加了保护地理标记的《巴黎公约》之后,法国即要求我们在自产的葡萄酒上禁用“香槟”二字,因为它是法国葡萄酒的地理标记。而我国有大理石、莱阳梨、金华火腿等等数不清的世界知名的可保护的地理标记,我们的立法中却对此轻描淡写。意大利出产的许多石料及石制品、我国地区花莲县的许多石制品,在国际市场上都叫“大理石”或大理石制品。我们要想入世后发挥我国地理标记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优势,禁止他人随便使用,首先在我们自己的法律中要突出这些受保护客体的地位,加强对它们的保护力度。
千万不可一提起知识产权,就似乎我们统统是弱项;一讲知识产权保护,好像就只是保护了外国的东西;一谈到“入世”与修订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就只想到那些世贸成员要求我们修改的内容。其实,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们自己有哪些长项?这一方面保护的力度够不够?
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上,我们还有些明显的欠缺。例如,诉讼前的证据保全,是世贸组织明文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提出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现有的各种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没有这项制度。再如,对已注册的商标,任何人均应有权直接查询。而在我国对此既无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做不到。这一类缺陷,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中作出规定,那么在我国入世后遇到具体案例时,就会有其他世贸成员提出了。
“入世”的需要,绝不是我们修订知识产权方面法律的唯一理由。世贸组织并未提出要求,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确实需要的内容,也应当在修订中增加进法律中。例如:一大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保护商标权时,都规定了“禁止改换他人合法标示的商标”,对此世贸组织并无明文要求。而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改换他人商标的方式扰乱市场的事屡屡发生。一些外国企业的销售商在我国高质量的服装产品上撕去“枫叶”商标、在高质量的油漆产品容器上涂去“灯塔”商标,然后换上外国商标再投放市场。对这些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却不能加以禁止和制裁。这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特别对发展我国自己的名牌,是非常不利的。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定。
在修订与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法及加强执法方面,我们都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仍显得有些欠缺。例如,最近我还听到一所名牌大学的法学教师对学生讲,盗版有助于发展我国的经济,打击盗版是保护了外国产品168体育最新。这实际上反映了一部分人的看法。我认为恰恰相反,盗版直接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第一,盗版者的非法收入,决没有上缴国家,以用来发展经济;而且对这一大笔非法收入是无法去收税的。从这里漏掉的税款,对国家就是个不小的损失。第二,盗版活动的主要受害者,是国内企业。仅仅以软件盗版为例,它是我国自己的软件产业发展不起来的直接原因。像微软这样的外国企业,它的视窗软件等行销全球的产品,即使在中国一盘也卖不出去,它仍旧可以靠英文原版产品,以及“韩化”、“日化”的产品在许多国家及美国本国的市场赚到钱。而我们自己企业开发的“中文之星”、“五笔汉字”等等软件,如果在中国因为盗版猖獗没有了市场,它们在国外的市场就非常有限了,这些中国软件企业就非倒闭不可。对音像制品、图书等等的盗版如果不给予有力打击,结果也是一样。因为这些汉字、汉语的文化产品的市场主要在中国。
同志1992年初在深圳视察音像制品企业时,首先就问他们:“版权问题是否妥善解决了?”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倡导者非常清楚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我国经济的重要性。我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无论对假冒活动还是盗版活动,态度也一直是明确的:依法坚决打击。
“入世”之后在国内将首当其冲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是国内的产业界、文化市场与商品市场。所以在国内这些领域中进行知识产权法的普法教育,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就知识产权普法而言,宣传“守法”不应当是消极的,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不要侵权,这指的是推出新产品之前,要把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产品中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要取得许可。
第二,“入世”后,一旦外国企业诉我们侵权,应当懂得我们有哪些抗辩的余地。国内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作法正好相反,在推出产品之前,根本不过问是否涉及他人的专利、版权等等,只知蛮干。等到别人一告他侵权,又立刻乱了手脚,不加分析地先自认理亏。最近有个国内企业找我,说外国公司告他侵犯了外国专利,问该怎么办?我说你慌什么?你的产品出口不出口,不出口就不可能侵犯“外国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他申请了美国专利,你在中国经营不可能侵犯“美国专利”;他如果在外国只获得了美国专利,你向日本出口也不可能侵犯它。即使他在中国获得了专利,你还要看他们专利保护期是不是届满?因为专利是有“法定时间性”的,像微波炉、汽车安全带,都曾是专利产品,但早已过了保护期,虽然今天不少厂家仍在制售,但已经不可能侵犯原专利权了。即使其专利尚未届满,还要看是否因未交专利年费等原因而其专利失效了。即使上述抗辩理由都不成立,你还要认真分析你的产品是否全部落入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为专利不象版权与商标,不存在“部分侵权”、如果你的产品只包含他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那就仍然不能定为侵权。美国的柯达公司被诉侵害他人感光技术专利,抗争了九年,才最后被认定侵权。我们的企业怎么能够别人一告侵权就“不战而降”了呢?
第三,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我国的企业及个人已经享有的知识产权,同样可能遭到别人的侵害。要注意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提高守法意识或知识产权意识,决不仅仅针对侵权人而言,而且也是针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要鼓励国人积极开发享有我们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袁隆平在我国还没有颁布《专利法》之前,就已经在美国、澳大利亚申请了杂交水稻育种技术的专利;中石化公司在最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就某些化工技术申请了多国的多项专利,初步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保护圈”,使外国企业想进入这个圈制售有关化工产品的,都要向中石化取得许可。海尔、联想等驰名商标,也开始突破国界取得国际上的承认。这些,都是较典型的“自主知识产权”。
为了发展我国的经济,我们不能拒绝引进他人的创新成果。但我们最终能够依靠的,还是我国人民自己的创新精神。给予创新成果以知识产权保护,是对发扬创新精神的最有效的鼓励。
曾为世界贡献出四大发明的我国,曾作为版权保护发源地的我国,在新的千年、新的世纪里,一定能够以更多、更优秀的创新成果提供给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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