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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企业常识产168体育综合权庇护!

发布于 2024-10-27 00:06 阅读(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或文学艺术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权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是关于知识的主权,但并不是所有知识都可取得知识产权。能够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三是必须有一定目的,即适合某一方面所需要的知识,例如适用于工业、农业、商业等领域或人们文化生活需要所作出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既然为“知识财产权”,就是说这种财产权的所有人有依法享有动产与不动产 一样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权力。

  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进步168体育综合,其范围将不断扩大。但概括起来,知识产权分为两个主要部分:

  ·工业产权:工业产权主要涉及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专利、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等。

  ·版权:版权主要涉及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工作者的表演、唱片、广播节目和电影等。再者就是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等各行业、科学、文化或艺术领域里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专利这个词从法律上来说,它是专利权的简称,因而它是指一种权利。所谓专利权就是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据专利法授予申请人的一种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大体上有三种:

  与发明专利相比,实用新型专利不仅范围比较窄,而且创造性标准要求也比较低,审批比较简便,保护时间也比较短,总之,强调实用。

  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也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这种设计,能工业化生产,能够批量复制,无论是用技术方法还是手工方法。

  “商标是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对商标所下的定义。一个商标代表商品的生产厂家,商品的质量和特色,厂商的信誉及售后服务等。

  从广义上讲,它是一种服务商标,是用来识别服务行业的标志。如电视台、银行、保险公司、铁路、民航等,如中国民航的服务标记CAAC等。

  厂商名称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名称,其作用主要是用于辩认和区别不同企业。厂商名称则是整个企业的名声和商誉所在。国际上对厂商名称在法律上加以保护,如IBM公司、松下电器公司、西门子公司等。我国颁布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认定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通称为地理标记。所说的原产地名称,表明产品产地的国家、地区或地理名称。而产品的质量和其他特点是完全或主要由那里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造成的,如法国葡萄酒等。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第十条)缔约国有义务禁止一切带有虚假产地名称的商品进口,并应对使用这种虚假产地名称的,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应进行法律制裁。

  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竞争中采取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弄虚作假、投机取巧等方法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其结果不仅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国际上早已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划分为以下九种: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叫邻接权,它是著作权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权利。保护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通过改编、译制、表演等艺术手段将原作传播给公众,这种创造性劳动的权利同样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常见到的电视剧、音像制品上所标明的“未经许可严禁转播、严禁复制”等就是这个意思。

  发现是指经过探索、研究看到或找到前人未曾认识的事物或规律,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牛顿定律、陈氏(陈景润)定律及天文小行星的发现命名等等,这些是人们对世界或自然界的进一步认识,其理论、思想定律等不可能为发现者垄断,也无法阻止他人去运用其发现,但也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明确承认了科学发现权,我国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明确了科学发现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技术秘密是指未公开、实用而又没有得到专门法律保护的技术、方法、经验等。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别,即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将越来越宽。目前,国际上把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广播传输以及生物技术等,逐步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有关国内立法,单方面宣布保护外国知识产品,而不要求“互惠”。如法国在1852年3月28日颁布的法令中,把版权保护扩大到一切作品——不问作品的出版地和作者的国籍,一律享有法国的这一做法。然而,法国对外作品的保护,对于加快国际版权保护的进程,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有些国家根据互惠原则保护外国知识产权,即外国如果承认并保护依本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如美国、西班牙、瑞典、瑞士、丹麦等国著作权法中都有互惠原则的规定。

  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的方式,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如从19世纪20年代到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订以前,英、法、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同其他国家以及这些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双方版权保护协定已达30多个。

  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它仅约束缔约双方,对第三国则无约束力。为了寻求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缔结国际公约或建立国际联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各缔约成员国之间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享受其国民的同等待遇。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成员国必须以法律给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则也应给予他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就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中提出专利申请或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时,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对于专利申请是12个月,对于商标或外观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是6个月),他如果向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别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中递交的日期,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国递交申请的日期。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就规定了优先权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或商标在数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相互独立,各不干涉。这是针对不同国家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各有自己的特点这一事实提出的。独立性原则包括专利独立和商标注册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

  1、专利独立,是指某一缔约国批准某项发明为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必须对同一发明也批准为专利。

  相反,各缔约国又不得以该项专利申请在其他缔约国被驳回或宣告专利无效为由而驳回该申请或宣告该专利无效。

  2、商标注册独立,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其他缔约国不能以其未在本国申请注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当该申请人向其他缔约国申请商标续展时,其他缔约国也不得因其所属国未办续手续或被撤销而使其注册无效。

  这一原则适用于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在缔约国取得专利的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发明,否则国家将采取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的措施。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专利发明从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年内(这两种情况中以较迟届满的日期为准),没有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该专利,其他人就可以申请强制许可。只有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措施不足以制裁专利权人的不实施为时,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第7条第1款),《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第4条第2款)。因此,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惜内作品的保护期限,只能等于或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上述期限。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本国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补救办法等。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办法”(第5条第(2)款)。

  纵观跨国公司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成长的背后不光有世界经济的整体格局变化所带来的难得机遇,而且有一种关键的因素推动着它的发展,那就是其战略性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这种机制使得跨国公司在激烈的全球市场竞争面前能够保持持续的竞争力,即跨国公司通过前瞻性的技术开发或引进,使自己获得更多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独特和垄断性的竞争优势。

  在跨国公司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产权贮备的同时,它也通过技术的转移和扩散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更富竞争力的经营体系,这也是跨国公司最富战略性的发展步骤。这种技术转移和扩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许可证贸易是跨国公司进行技术转让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它是指一个跨国公司允许技术需求方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其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一种商业易。

  特许经营是跨国公司利用其品牌优势获利的一种方式。根据市场预测,自我评估等方式,跨国公司将自己的品牌及相应的管理经验明码标价,公开出售。越是知名度高的企业,特许经营的获利越高,如美国麦当劳快餐公司的品牌售价在50万美元以上。

  由跨国公司提供包括技术、设备、厂家在内的全部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甚至包括产品打入市场等一揽子转让。这种方式经常发生在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大型的生产设施,如钢铁、石化等部门的转让中。

  跨国公司与海外相关企业建立长期或短期的合作生产协议,由前者提供技术和生产设备,按专业分工的方式分别生产某种产品或零部件。

  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是指在特定的国际竞争战略指导下,针对市场,制定和实施技术开发和技术战略,从而保持连续的竞争的优势的过程。其中,技术开发战略和技术转让战略是跨国公司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

  这是跨国公司知识产权管理的首要内容。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谁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就意味着具备垄断市场的基本条件,许多著名跨国公司都是在持续不断的技术创新中找到了满足市场需要的技术产品,从而从小到大,逐步成长起来。如摩托罗拉公司的创始人保罗.高尔文就是依靠安装、设计汽车收音机起家,经过不断摸索,认定通讯领域里的潜在巨大市场,从而下决心投入公司的大部分资金和技术资源,不断推出领先的通讯产品,最终在该领域中独占鳌头。

  跨国公司制定技术创新战略总是经过几个步骤,以保证其战略的正确性,尽量避免大量技术和资金的浪费和错过占领新市场的机会。这些步骤大致包括:产业分析和市场定位,技术定位、开发方式和组织结构,产品评估和再创新。

  无论进入一个新的市场还是巩固和发展已有的市场,产业分析都是首要的由于竞争的此消彼长,技术的变化发展,构成一个产业的各个方面如生产者,消费者:替代产品生产者和潜在生产者总是不断地发生变化。跨国公司通常极为仔细地踊跃这些变化,通过这些变化可以看出产业内部存在的竞争力,进入障碍、消费者偏好以及产业本身的生命力,以此决定企业的相应策略。

  这是跨国公司根据产业分析和自身的资源结构特点,确定公司赖以获得较长期利益的市场的策略。美国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是一位痴迷的软件开发爱好者,他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不仅注重技术本身168体育注册,也善于和一些大公司如IBM等打交道。跟踪软件行业和相关行业的发展趋势,获取技术发展动态信息,在综合分析中,他看到了个人电脑应用软件的潜在市场,从与IBM公司合作开发Windows操作系统失败到独立开发这套软件获得成功,比尔.盖茨进行了正确的市场定位。此后,微软公司推出的基于Windows操作系统的系列应用软件部获得了巨大成功,它的成功也使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电脑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从而使他的软件有了更加广阔的市场。

  在进行技术定位时,跨国公司并不完全拘泥于自身的技术条件,创造适应超前的技术是跨国公司的基本策略。在确定技术开发的方向和内容后,开发方式的选择和组织结构的设置就成为跨国公司这一阶段的主要内容。开发方式的不同,决定了获得技术的成本和时间的差异,也直接影响着占领市场的早晚,技术开发的方式通常包括自主开发、购买开发和合作开发等。同时,设置合适的组织结构,能够保证技术开发的高效运作。跨国公司的创新组织多种多样,如创新小组、独立创新单位和新事业部门等。

  也是跨国公司技术开发战略的重要一环。一项技术从萌芽到成熟需要经过一定的时期,这中间由于消费者的爱好变化,竞争对手的技术跟踪以及原始产品本身的缺陷等原因,必须对该项技术进行评估和再创新,确保发掘出其最大市场利益。

  这是跨国公司为了谋求更广泛的市场份额,将处于成熟期的技术以一定的方式转让给其他公司,包括子公司和自己控股或参股的合资企业,所制定的规划。跨国公司实施技术转移往往出于多种考虑:

  为了保持处于产品生命周期初、中期的产品,将处于产品成熟期和衰退期的产品技术向不同技术发展水平的市场转让。这样不但使企业始终拥有技术上的优势,也通过转让和再转让获得技术的残余价值,吸收更多的资金投入新的开发,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据有关资料记载,五六十年代欧美国家总共向日本转让了大约60亿美元的技术,其中大多数在欧美市场上趋于成熟和衰退,而在当时的日本市场还算较为先进;

  微软公司为了使Windows操作系统成为个人电脑的标准系统,同意以极低的价格将其配置在IBM公司的个人电脑上,为其后续产品的开发打下了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经常采用从许可证贸易到直接投资或合作投资等不同方式,谋求长期的经济利益。

  在技术转让时,时机和方式的选择尤为重要。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一项产品大致经历产生、成长、成熟和衰退四个发展阶段。产品从研究开发到成长期,是获取垄断利润的最佳时期,应尽可能推迟转让;当产品进入成熟期时,应尽快转让,过晚转让技术会使跨国公司获得技术的残余价值的机会减少,过早地转让技术也同样给公司带来损失。 美国RCA电器公司曾将刚露面的录像机技术匆忙转让给日本JVC电器公司,该公司将该项技术稍作改进,立即推出世界一流的录像机产品,几乎把美国企业完全赶出录像机市场。

  1993年8月11日,菲利普与影音社就合作出版发行专辑录音带《大公鸡与小狗汪汪》(以下称专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菲利普负责按双方确定的曲目内容录制专辑,并负责全部录制费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完成专辑的录制。影音社为本专辑的独立出版人,菲利普不再与任何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出版活动。影音社负责对专辑的曲目内容、盒带封面、宣传广告画、有关的图片文字进行审定,负责选定并委托专辑盒带复录生产厂生产合作出版发行所需的录音盒带并决定生产量、支付生产费用。双方共同确定出版发行的宣传计划,包括确定电视、无线电广播的节目宣传计划及广告推出计划,报纸、杂志、文字、图片宣传计划以及宣传投资计划。其中新闻发布会和有部分中外使节参加的小型座谈会分别举行。每盒专辑菲利普提取版费0.5元,影音社有权获得扣除菲利普版费后的全部合作出版收益。影音社保底发行数量为5万盘,若因故未能销至此基数,亦应按此数量向菲利普结算。自专辑出版发行之日起,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润分配。自影音社正式出版专辑之日起两年内,菲利普不得再另行发表或出版该盒带中的任何曲目。

  在同年8月底双方共同签字的《作品使用授权书》规定,影音社负责作品的宣传、推广。双方还共同商定专辑的曲目单,其中A面最后一首是《大公鸡(伴奏)》,B面最后一首是《快乐的海滩(伴奏)》。

  签约后10天左右,菲利普向影音社提交了自己录制的专辑母带。影音社于同年11月、12月委托某印务公司印刷专辑封面5万个,委托某音像出版社复录专辑录音带5万盒,并于同年12片完成复制。

  1993年12月8日,影音社将生产出的样带交给菲利普,样带中无《大公鸡(伴奏)》、《快乐的海滩(伴奏)》,而磁带的A、B贴、小招贴上载明磁带中有该两首伴奏带。菲利普当即向影音社提出此问题。影音社对《大公鸡与小狗汪汪》专辑录音带的样带未作修改,复制后于1993年底开始公开对外发行,专辑曲目与A、B贴、小招贴标明的不一致。附在磁带盒内的小招贴注明:本歌集内作品之版权为出版社及作者所共有。该录音带共销售4000余盒,其余的已由影音社作消磁处理,影音社未向菲利普支付版费。

  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宣传计划有所商订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菲利普诉称:1993年8月11日我与被告影音社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协议。我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生产出来的样带无伴奏曲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屡次以种种借口推托,一直未举办盒带首发式。盒带公开发售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版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原协议第9条、第13条规定,至少支付原告25000元的版费及利息;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直接损失58763.5;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所有磁带并交法院进行消磁并销毁封面。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因此案给原告将来磁带发行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终止原协议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3万元。

  2、被告影音社应支付原告菲利普版费25000元及1994年4月1日到执行之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双方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合同约定影音社负责对专辑的“曲目内容、盒带封面、宣传广告画、有关图片文字”进行审定。影音社在答辩中称要不要伴奏带是影音社的审定权范围内的事,同时又承认自己已答应重新印刷时再加上。而实际双方签约时对专辑的曲目是共同商定的,还将A、B面最后一首曲目确定为《大公鸡(伴奏)》、《快乐的海滩(伴奏)》。合同所附带的曲目单是合同的一部分,删减曲目是对合同的修改,应当征得菲利普的同意, 或事后得到菲利普的追认方为有效。当影音社将生产的样带交给菲利普时,样带中没有上述两首曲目,而磁带盒的A、B贴、小招贴上载明磁带中有这两首伴奏带。菲利普马上提出异议,说明不论是删减曲目前还是删减后,影音社既未与菲利普取得合意也未取得菲利普的追认。这样,在一没有法律对“审定”一词的界定,二没有双方的合意的条件下,影音社认为自己有权删减曲目的删减,并曾经决定删减上述两首曲目,那么至少生产的样带应该是磁带上的曲目与磁带盒内的A、B贴、小招贴一致。这说明影音社并没有认真实施自己的审定权,也可称为不适当履行,影音社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要求。“审定”一词不具有法定含义,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其具体内涵,影音社把审定解释为包括删减曲目就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上述事实,则证明影音社不是在行使审定权的过程中将上述两首曲目删减,而是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失误,所以才答应在重新印刷时再加上。

  合同义务一经约定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在国际知识产权合同当中,当事人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应恪守诚信原则,完全适当地履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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