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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体育全站宿迁法院2023年度常识产权司法庇护十大典范案例!
发布于 2024-10-30 02:54 阅读()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许可情况下,委托印刷厂非法印制时下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并提供部分图书电子版、纸张等给印刷厂用于印制图书,共计支付价款1828万余元,非法印制图书350余万册,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1665册(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外,其他均由被告人张某加价销售给他人。另外,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所购中小学课外读物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仍从郭某某处购进10万余册,支付价款75万余元,后全部对外销售。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涉案复制品数量达350余万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数额达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
本案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存在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委托印刷厂印制盗版图书用于销售牟利,二是直接购买盗版图书并对外销售。结合两个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为两种罪名的区别与认定确立了司法实践标准。该案的判决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有力打击了图书市场版权犯罪,引导社会各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间,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30万余元。期间沈某某受吴某某雇佣,组织他人制造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并负责运输。倪某某为生产假酒提供场所,帮助管理工人,非法经营数额达7.2万元。黄某某帮助运输海之蓝假酒17次,价值达108.92万元。王某某明知吴某某等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向其销售海之蓝空酒瓶11065个,销售额2213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55.08万元。田某某明知吴某某等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共14次销售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28.55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某贸易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各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宿城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虽已承担刑事责任,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主观恶意、经营地点及规模,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其他被告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断提升,少数犯罪分子为谋取高额收益,铤而走险假冒知名酒类商标,对上述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吴某某等人分工协作,假冒“海之蓝”等多个知名商标,形成了提供原酒、包装材料、制售假酒的犯罪链条,生产的假冒白酒规模巨大,销售渠道广泛,严重损害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此类源头性的、全链条的造假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彰显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不仅对组织策划假冒白酒的主犯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在生产假冒白酒过程中的原酒生产者、包材提供者、运输者等重要帮助犯予以严惩,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充分彰显刑罚的威慑作用。本案的处理侧重从源头上打击假冒白酒行为,有力地净化了白酒市场,充分保护了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原告南京某医疗用品公司研发设计了某儿童嘴巴贴产品,该产品一经上市即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经调查发现某科技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儿童嘴巴贴商品在产品形状、包装设计等方面与原告的产品高度近似,还发现该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口呼吸矫正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原告的产品及设计底稿完全一致。原告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原告认为,其独立完成了特定形状的矫正贴以及说明书、外包装盒的研发设计,对上述设计内容享有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同时某科技公司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正当抢占原本应当属于原告的智力成果,其行为违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某科技公司等诉至法院。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刀模图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丝网印刷图、外包装盒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嘴巴贴产品与外包装盒在颜色、图案造型方面与原告的产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产品说明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只有其中的独创性部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经比对,被告的中文产品说明书在文字部分与原告的基本相同,某科技公司定制并销售上述产品侵害了原告对说明书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关于不正当竞争,首先,因原告在某科技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经将其产品投放市场,该产品外观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成为现有设计,原告也丧失通过申请获取该嘴巴贴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可能性,故原告对该嘴巴贴造型在某科技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不存在可保护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在业务等方面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存在擅自将其设计的嘴巴贴造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观故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故认定某科技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令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中文产品说明书享有的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一款新产品的研发设计并非易事,为增强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性,从最初产品创意构思到产品设计图绘制、产品包装设计、产品说明书编写等等,往往都耗费相关主体的大量人力、财力,也倾注着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因此,畅销产品的设计较易成为其他经营者模仿的对象。本案即是关于商品设计智力成果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本案判决针对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产品设计图、说明书和外包装盒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体现了引导权利人及时选择对其最有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防止被他人摘取劳动成果的导向。
刘某某是小有名气的漫画创作人,有三百余万微博粉丝。刘某某创作了一组共九幅漫画美术作品《高考》,并发表于其微博账户。经刘某某授权,原告某科技公司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某酒店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高考过后…》一文,经比对,该文章中使用了刘某某创作的漫画作品《高考》,在文章开头注明了出处为刘某某微博,在文章末尾添加了关于预定谢师宴、同窗聚餐、好友聚会、毕业聚会的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作者授权取得漫画美术作品《高考》的著作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酒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文章的阅读、点赞、转发等数量,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随着自媒体兴起,互联网交互活动越来越频繁,网络侵权也变得更加容易和频繁。一些自媒体创作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往往未经许可随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等。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等13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但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被告在自媒体文章中全文转载原告作品,且在文章最后发布商业广告,其使用原告作品的目的是吸引流量和获取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体现了鼓励创新、制止“拿来主义”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臧某享有某名称为“旋转书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某家居公司实施上述专利。上海某家居公司调查发现,宿迁某家居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某款旋转式落地书架,上海某家居公司认为该商品外观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属于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遂将宿迁某家居公司和“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旋转书架,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镂空英文字母与旋转书架相结合的形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仅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宿迁某家居公司已自行下架被诉侵权商品,“拼多多”平台也已删除涉案商品链接,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宿迁某家居公司赔偿上海某家居公司7000元,驳回上海某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美化商品、增强商品吸引力的功能。具有美感并能在产品上应用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权的客体,相关主体可经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宿迁某家居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要从正规厂家进货并注意核实厂家的经营资质、是否有相关授权等,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某纸业公司依法在纸巾、纸手帕等商品上享有“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清风”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168体育注册。某纸业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至法院,请求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某百货店主张其所售商品来源于供货商吴某某,并提供了进货单、视频等证据,法院依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较小且位于乡镇,不宜要求其必须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才能认定其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本案中,某百货店提供的进货单、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吴某某供应,且其主观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所售的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某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商标法中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特定条件下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具有平衡商标权利保护与商品自由流通、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鼓励查找侵权源头等功能。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销售者的经营规模、所处地位、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并在有证据指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追加零售商的上游供货商为被告,认定零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令其上游供货商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本案充分发挥了合法来源抗辩的制度功能,体现了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助力减轻小微经营者经营风险的价值导向。
唐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明确了唐某的保密义务,并明确约定唐某因职务需要持有的信息载体均归某科技公司所有,唐某应于离职时返还,不得将上述载体或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他人。唐某在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前,使用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访问部门月报及11万余条员工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发送至个人邮箱。次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监管系统发现唐某上述行为,遂要求唐某删除全部信息,并诉至法院请求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唐某辩称,其发送到个人邮箱是为个人学习使用,不存在侵权恶意。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涉及订单金额、耗材管理等详实数据,均属于原告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门信息,其他人员难以获取,具有商业价值,且原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根据员工需求配备计算机、限制员工访问权限及外发邮件的权限等,依法属于商业秘密。唐某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上述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虽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通过获取的商业秘密获利,但侵权人实际上占有了涉案商业秘密一段时间,并使相关商业秘密始终处于可能被公开的危险状态,令其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符合诚实信用、鼓励创新的价值导向。故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168体育全站、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本案是因员工离职引发的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企业愈加重视商业秘密保护,通过签署员工保密协议、规范工作流程管理等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但有的员工仍缺乏尊重商业秘密、守约践诺的意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违约披露或者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本案判决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进行充分论述,明确被告虽然尚未对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未产生侵权获利,其仍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大力弘扬诚信原则的司法导向,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原告某传媒公司参与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陈情令》。该电视剧在视频平台热播,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与合作方约定,该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网店,擅自使用“陈情令”文字和剧照,宣传并销售印有“陈情令”文字及剧照的周边产品“陈情令同款周边礼盒礼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电视剧《陈情令》的联合投资拍摄单位之一,对该剧集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享有专有权利。该电视剧经推广播放,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陈情令”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店使用“陈情令”字样及《陈情令》剧照宣传和销售“陈情令同款周边礼盒礼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攀附电视剧《陈情令》热度和流量、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是以不正当手段争夺原告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涉案网店已经关闭,综合考虑电视剧《陈情令》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随着影视剧的热播,影视作品的名称可以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影视剧名称和剧照进行宣传,销售周边商品,不仅侵害了作品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竞争规则是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对于采取“搭便车”等不正当方式经营的,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否定性评价,引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电商行业价值风向标。
刘某是沭阳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沭阳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技术投资合同》,双方约定苏州某公司支付沭阳某公司100万元,沭阳某公司将20%股份转让给苏州某公司,沭阳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苏州某公司生产水性树脂,苏州某公司每月应向沭阳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5万元。合同签订后,苏州某公司向沭阳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及技术服务费30万元。后沭阳某公司因苏州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提起诉讼,苏州某公司则认为沭阳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涉案《技术投资合同》为包含技术服务和投资入股的复合型合同。因沭阳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故其无权要求继续支付技术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形式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沭阳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形式应包括现场直接指导。在苏州某公司多次要求下,沭阳某公司自2020年2月之后一直未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主要义务,苏州某公司有权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投资入股部分,合同签订主体为一人公司,但涉及股权转让内容体现了唯一股东参与股权转让的合意,应认定股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主体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沭阳某公司经催告仍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判决解除涉案《技术投资合同》,沭阳某公司、刘某连带返还苏州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沭阳某公司、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准确界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包含技术服务和股权转让内容的复合合同,并认定手段是股权转让,目的为技术服务,因技术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股权转让与之牵连,最终判决解除整个复合合同。本案的处理对于营造公平、透明、稳定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第5125963号“海之星”商标于2009年1月核准注册,某酒业公司经许可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第9512736号“海蓝之星”商标于2012年6月核准注册,某酿酒厂于2018年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20年11月,某酒业公司向某镇政府提交书面举报材料,认为某酿酒厂在生产、销售的白酒酒瓶及包装上突出使用“海蓝之星”文字,侵害了其享有的“海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查封和销毁侵权白酒。某镇政府予以立案,经调查,于2021年2月向某酒业公司作出告知书,告知“海之星”与“海蓝之星”均系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建议某酒业公司提请商标权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行使权利。某酒业公司认为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不依法查处某酿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
宿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试点工作要求,某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某酒业公司进行举报时,某酿酒厂享有“海蓝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海之星”“海蓝之星”均系文字商标,所使用字体并非具有特殊识别功能的字体,文字组合、读音、含义仍发挥主要识别功能。从某酿酒厂使用“海蓝之星”商标的方式看,其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从而达到与“海之星”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故某酒业公司主张某酿酒厂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如某酒业公司认为某酿酒厂在其权利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其可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某镇政府作出涉案告知书并无不妥。故认定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行政执法保护是和司法保护并存的商标保护方式。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主动予以查处,其执法均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进行。本案中,某酿酒厂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本案实质上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本案作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审理,在对相关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进行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某镇政府在无权处理的情况下告知某酿酒厂提请商标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权利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合法。本案统一了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标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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