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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婷|数168体育下载据包管融资!
发布于 2024-12-03 08:30 阅读()
数据担保融资为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有益解决路径。实践中不乏数据担保融资的实例,但担保融资的体例选择不一,有以质押亦有以抵押方式为之。数据担保融资体例的选择,关涉数据担保规则的构建、数据担保价值的实现、数据担保金融的发展。以数据权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数据权利抵押权更符合数据的特征,并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原则。数据权抵押在设立、公示、效力、实现及消灭上有其特殊性,需针对性进行法律规则构建。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加强对数据担保融资的金融监管,制定相应的法规和监管政策,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合规检查机制,信息披露机制等,不断创新和完善监管机制,促进金融系统的健康运行。
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其巨大的财产价值已引起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广泛关注。根据《2022年数据交易平台发展》,截至2022年8月全国有40家数据交易机构,采取多种模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数据担保融资是数据交易机构的主要业务,如2021年,浙江省推出区块链公共存证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数据质押服务。2022年,北京银行与全国首批数据资产评估试点单位达成合作意向,发放数据资产质押融资。2023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数字普惠中心揭牌,更专注于为小微企业提供经营性线上融资产品,进一步助力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做实做细“五篇大文章”的重要举措,其中科技金融、数字金融十分契合当下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数据担保融资正是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迈出的重要步伐,是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的重要措施,可以充分发挥数据的价值,为暂时缺乏资金的企业提供融资的渠道,同时也发挥担保作为一种兼具债权保障和金融产品工具的功能。
然数据担保融资实践进行得如火如荼,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齐头赶上。目前尚无关于数据担保的法律规范,而数据担保作为新生的事物,若任凭野蛮生长,无法律规制,恐不能长久健康发展。实践中,以数据担保融资的,有称质押,有称抵押,有的甚至称为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数据担保融资采不同方式,主要是因为对数据性质认定不一。认为数据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权利,则只能选择质押方式;认为数据依托着载体、产品,是一种有形动产,则选择抵押方式。简言之,实务对数据的性质、归属等问题尚无统一、深入的认识,导致数据担保融资方式各异、数据权利与知识产权等同等问题。就担保方式而言,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都可以发挥数据担保融资的功能,关键是哪种体例更适合更具正当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数据担保因数据特征与传统担保财产不同,而在担保设立、公示、效力、实行、消灭方面上有所不同,目前尚无法律规范明文进行规制,需要构建专门的法律规则,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问题。数据担保融资,既然是金融产品的一种,就不全是担保法规范的问题,也是金融问题,需要金融的监管与规范,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三个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实践中存在的数据担保融资体例进行分析,选择最佳体例并进行证成。同时从数据担保融资的法律规则和金融监管两方面进行探讨,初步构建数据担保规则,助力数据担保融资实践的发展。
数据担保究竟应采抵押权担保路径规制还是采质权担保路径规制,究竟是套用动产抵押的规定还是权利质押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尚未有过多讨论。而在实务领域,因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数据交易机构业务模式各异,但数据担保的效力都得到认可。担保物权是以担保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担保财产是不动产、动产还是权利实质差异不大,只要有财产价值能担保债权实现。以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或质押,在形式上虽然是以不动产、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是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为标的物,这与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本质上相同,都是价值权。由此实践中所谓的数据担保融资,是以数据本身为客体,还是以数据权为客体,客体的不同并不影响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现有的实践更多是以数据质押融资,因数据本身是无体物,并不能以动产质押,那么实践中数据质押应理解为是以数据权为标的物设立权利质押。然依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数据并不包括在内,且目前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数据权可以出质。由此,以数据权利质押路径似乎并不可行。以数据权设立担保,数据权担保人依然可以行使这些权利,数据担保一般需要在数据交易机构登记,不移转占有和登记的特点更符合抵押而不是质押。数据财产等这些财产属于动产性财产权利,宜设定权利抵押,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规则。
一是数据权利为可抵押财产。鉴于当前的立法例是区分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尚未有统一的权利担保制度,有必要探究将数据权纳入抵押权规制更合理还是纳入质权规制更合理。上文已初步提出结论数据权纳入权利抵押权更合理。但要深入论证这结论的正当性,就要对数据权利的属性有正确的认识。首先,数据是财产权。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没有明确将数据界定为财产权,但数据已被认定为生产要素,显然具有财产属性。数据载体可为权利人准占有、具备使用价值、财产权属性,为财产权客体。数据产品整体上亦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次,数据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也是担保物权的客体。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下位概念,应符合物权的特征。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但不否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只是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需要法律规定。民法典既以担保财产,而非担保物来定义担保物权的客体,数据作为无体物自然包括在财产范围里,理论上纳入担保财产范围并无不当。有体物与无形财产在作为担保物权客体时,都是以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客体不同,实质一样。有疑虑的是,民法典明文规定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的范围,那么数据是否包含其中或者经由解释可否纳入其中?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数据不在列举的范围内,但该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数据并未被禁止。相对于民法典第395条的正面清单,民法典第399条为负面清单,规定了禁止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样,该条第六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数据也不在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内。通过正面清单及负面清单的规定,经由解释,数据权可归为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再次,数据权具有独立性,是纯粹的财产权。因个人数据往往也包含着个人信息,由此认为数据权包含人格权属性,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数据权与传统的财产权不同,在现有的财产权体系中找不到合适的权利来安放数据。但通过清洗、匿名化等技术手段处理,数据是可以与个人信息区分的,也可与数据载体区分。数据是客观事实的记录,独立于数据主体单独存在,与其存储介质在价值和依附关系上均具有独立性。最后,数据权具有排他性、可控性。数字水印技术、数据安全岛产品、区块链技术等可为数据流通提供可控安全的技术支持。
二是数据权利抵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权利是无体物,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下才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能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目前在我国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其次是可让与的准物权,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数据为物权客体时,数据在物权法没有适用的空间,这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误解。我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不是规定物权客体法定。民法典第114条规定了物权的定义及类型,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个大类,大类下的次级类型则在物权编有明文规定。以数据权作为担保财产进行抵押或者质押,并没有创设新的物权种类,也未突破物权的内容,只是客体不同而已,由一般的不动产、动产变成了数据权。由此观之,以数据进行担保融资根本不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一般新类型担保不会凭空产生,而是依托现有担保方式发展,将现有担保方式规制的范围拓展,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满足担保需求。物权法定原则对民事主体创设物权方面的意思自治进行严格限制,妨碍经济发展与创新168体育网址。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日益受到质疑,有缓和趋势。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是缓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典型例子,为创设新类型担保物权预留了空间。担保物权法的基本发展趋势是使现代担保物权从单纯价值控制型向物权利用型转变。将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曲解为只有对担保物实物价值的控制才能达到对债的价值的控制,这种观点严重违背了效率原则,妨碍了物的利用。权利抵押权以价值为核心,并不直接支配物,将用益物权、准物权作为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以它们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也是对物间接利用的一种方式。
三是数据权利抵押可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为了表征物权的状况,让交易相对人知悉,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同时规定公信原则作为公示原则的补充,保护交易相对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208条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采登记,动产物权采交付。交付可以是移转占有,也可非移转占有。有体物的占有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无体物则不适用占有制度。若按照动产性财产权利类推适用动产规则,则数据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似乎无法被移转占有,即数据权抵押权无法进行公示,数据权作为无形财产无法获得直接排他支配。但物的可支配性来自物的特定化,而不是物的形态,形体仅仅使得有体物的可支配性变得直观而鲜明。不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财产,担保财产所有权是否移转,均不影响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效力。照有形财产占有制度而拟制的“准占有制度”为利用无形财产的交换价值奠定了制度基础。数据财产权人对于数据内容有事实上的管领能力,对于数据载体也具有管领能力,数据可成为准占有的客体。但数据的公开性特征,且数据产生于多方主体,对数据的占有和数据权的行使,是易如反掌的事,由此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不能适用。其实担保物权进行公示,除采取登记、交付方式外,还可以采控制公示方式。控制公示源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106条,适用于证券权益交易行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2条也承认控制作为无形财产担保的公示方式。占有适用于有形的动产,而控制适用于无形财产,相当于准占有。尽管数据无形无体,仍可通过技术手段控制达到类似于有体物占有的现实管领效果,进而将数据财产权彰示于外。鉴于目前数据担保的实践都在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机构提供数据价值评估、登记并颁发权利凭证等一系列服务,数据担保采登记公示方式技术上不存在问题,也更具公信力。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进行规定,数据与传统的担保财产不同,因此以数据进行担保融资,在设立、公示、效力、实行和消灭上,不可完全适用现行的法律规范,需要进行专门的规则构建,为数据担保融资提供法律依据。
以权利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应与不动产、动产抵押合同作相同处理,只是对可作为抵押标的的权利、抵押手续及法律现在须专门规定。权利抵押权的设立为要式行为,应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权利抵押权登记。以权利为抵押标的的抵押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并生效,但抵押权的取得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不可混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抵押权的设定则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不同,是设权合同,是设立抵押权、质权的原因行为,合同本身不具有担保功能,依据合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抵押合同一般成立就生效,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民法典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得是登记对抗主义。数据权涉及较多主体的利益,以数据权这一无形财产权利抵押,抵押权又不移转占有担保财产,为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数据抵押权经登记生效。登记机构可以是交易地的数据交易机构、数据交易中心。数据权利抵押合同的内容,除一般的当事人信息,关键的是抵押数据范围、数据价值的评估。数据质量评价是数据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质量评价的成果可以是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者是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可充分发挥数据交易机构的作用,解决数据评估定价的问题。
数据权是无形财产,一般会以权利证书的方式表彰。现有实践中,数据交易机构会提供数据公证证书、数据权利登记证书等权利凭证。鉴于数据的公开性、共享性,以移转权利证书凭证作为担保公示方式有所不妥,数据权利抵押应采登记公示方式。权利凭证与权利本身存在差别,对于权利凭证上记载标明的权利为权利本身,对权利凭证的占有使用则为对权利凭证的权利。若把移转权利凭证视为移转权利占有,抹杀了二者的区别,权利凭证的移转不能视为权利占有的移转。占有的概念是针对有体物,无形财产不适用占有制度。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关于动产统一担保制度的规定,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的注册制度,而不是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制度。数据是可复制的,数据担保后并不影响担保人继续使用,担保权人占有数据并无多大实益,除非担保权人也要利用数据进行经营。数据经使用才有价值,以担保标的物产生的收益进行担保。因此,只要在实现债权时,以数据使用产生的价值或收益优先受偿即可。正式登记可以产生抵押权设立效力及公示作用,除正式登记外,可以考虑设置权利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解决实践中的融资问题。
在数据交易场景下是否还有公信原则适用的空间,取决于纠纷所涉利益类型的差异。一般而言,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属于法定优先权益,,除乙、丙获得用户的特别许可外,不得利用该数据进行开发。数据登记通过展现数据的全部流程历程,增强各方对数据来源合法性的信心,以便利数据的流转交易,保护的是纵向的、非排他性的交易安全,重点回答的是数据初始权属有效性与后续流转过程合法性问题。因此,数据登记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物权登记模式。
担保物权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又被称为价值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也具有该性质。抵押权人并非直接支配抵押财产本身,而是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作为支配内容,担保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数据权抵押权,是以数据权利作为标的物,而不是数据本身作为标的物。抵押权人不以取得权利为目的,主要目的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因此权利抵押不影响抵押权客体的利用和处分,抵押人仍可以利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标的。数据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在数据财产的处置过程中,当数据具有备份的情况下,数据介质的转让并不能直接导致数据的处分。抵押权人能证明处分抵押财产可能损害债权实现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处分所得的利益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合同另有约定不得处分的除外。因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能为了融资需要又将数据进行抵押、转让或其他处分。在数据的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价值,进行处分并不会对债权造成影响。有损害债权的情形,也可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而获得救济。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由此只要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进行干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继续利用数据,促进数据的价值,因利用而增加的经济效益,增加了担保标的物的价值,为债权提供更充足的担保。那么抵押权人是否可利用数据吗?可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允许抵押权人利用数据并无不妥,只要抵押权人合理使用数据,不会对抵押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数据是可复制的,且通过利用和共享能将数据的价值发挥更大。抵押权人合理利用数据而获得的收益,甚至可以约定部分收益抵销债务,实现共赢。
数据可被无限复制,存在抵押人将数据重复担保的风险。那么在多重担保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呢?现有的不动产、动产担保制度已经对多重担保有较为明确的受偿顺序规定。数据权抵押担保,可借鉴适用这些规则。本文主张数据权担保最佳体例选择应是数据权利抵押权,然不妨碍实践中采数据权利质权方式。同样的,数据权上就存在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重合的可能性,那么实现债权时就存在优先权问题。按照一般动产担保的规则,登记在先的优先。权利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权利质权有交付生效,亦有登记生效,不过对于数据权质权建议采登记生效主义。如此,在数据权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登记在先的优先。
若债权届时不获清偿,抵押权人可通过实行抵押权,向法院请求折价、拍卖168体育下载、变卖抵押财产,并就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手续繁杂,耗时长,费用较高,若担保权人不愿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以折价方式实现,数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订立书面协议,并进行变更公示,协议应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订立,避免被认为是流押契约。在实现数据权利抵押权时,变价的是数据本身还是数据权?应该是数据权而不是数据的所有权,变价受让人取得的是数据担保权人的地位,可继受有关的权利义务。数据抵押权实现时,以数据现时估价的价值为限,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数据增值分享权。虽是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但数据的价值评估比一般的动产估值难度大,并没有很明显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数据的价值是随着技术处理能力的提升而会不断挖掘出新的价值,也即数据本身的价值是可以不断增加的。由此在设立数据抵押权时需进行评估,再实现抵押权时再次进行评估,实行多退少补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一般是数据企业为融资将数据抵押,抵押权人往往不是从事数据方面业务的,拍卖、变卖可能导致数据的价值降低,也不利于数据企业继续利用数据开展业务。因此在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上可以增加新的方式——强制管理。强制管理是指委托他人管理担保财产,将所得的收益优先受偿该债权。不对数据拍卖、变卖进行折现,而是将数据委托其他数据企业进行开发利用,充分挖掘数据的价值,用获得的收益偿还债务。抵押人不可再处分数据,但可以继续利用数据,创造价值。
权利抵押权消灭的原因,除特别规定外,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一,作为标的权利消灭。权利担保的标的为权利,其灭失有不同于动产或不动产之处。除票据等设权证券和不记名证券可能因为证券的灭失而导致权利无法实现以外,其余权利即使证书灭失,仍可通过其他证明而得以实现。标的权利的消灭有可能因为权利的期限届至,权利抵押权的标的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是有期限限制的,由此权利期限届满,权利消灭,权利抵押权消灭。权利还有可能因某一法律事实而消灭,包括公共权力的征收导致标的权利的灭失,如设定地上权之土地被征用,公司解散或破产导致股权消灭。简言之,权利作为无体物,并不会发生物理性消灭,权利可能发生消灭的情形,比如权利被收回或者权利的期限届满,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由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变化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权利抵押是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作为客体的,若抵押人放弃了该权利,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因此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抛弃作为抵押财产的权利,以免害及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放弃该权利的,不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抵押权人仍可继续主张该权利抵押权。第二,主债务消灭。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数据权抵押权也具有从属性,一旦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免除、抵销、混同等而全部消灭时,数据权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第三,担保权实行。被担保之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可实行其担保权,以供其优先受偿。若担保权已经实行,即使担保权人之主债权未得到完全满足,担保权也已消灭,剩余部分为普通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融资是金融活动的一种,数据担保融资是新出现的金融业务,自然也是金融活动。既然是金融活动,又是新的担保融资方式,存在不同于传统担保融资的风险,免不了要加强对其的金融监管。目前全国多家数据交易所及银行都在探索数据担保业务,但对该项业务存在的风险以及如何减少风险,并未深入厘清。此外,对该项业务的监管,也未有明确的法规政策作为依据。有鉴于此,探讨数据担保融资的风险和金融监管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制从法律角度规范担保融资的行为,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降低风险,并对违反规定给予相应的法律后果;金融监管自然也涉及金融法内容,但其侧重的是对金融机构开展担保融资业务的行政规制。前者主要从私法自治角度保障,后者从公法监管角度规制,二者相辅相成,可谓是数据担保融资顺利开展的双翼双轮。
数据担保融资是一种金融手段,缺乏不动产等有形资产的企业可以将数据作为担保财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这种融资方式为无实物担保的企业提供便利和灵活的资金支持,但以数据这种无形资产作为担保财产,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数据作为担保财产,其质量的可靠性与准确性对金融机构而言非常重要。如果企业提供担保的数据质量不佳,如存在错误、遗漏,金融机构可能会对提供持保留态度。数据质量是衡量数据价值的关键,而数据价值影响金融机构是否提供以及的额度。但数据作为无形物,不能像有体物一样直观地检测、评估其质量,如何评价数据质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对数据质量的检测、评估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仅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研发并推出的数据产品质量评价规则。该评价规则是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开展数据产品质量评价业务服务的,对数据测评以及对数据产品质量评价标准规定较为简单,未形成数据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不过在当前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审查数据担保融资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数据产品质量评价报告,以此作为评判数据质量的依据。同时企业要加强对自身数据质量的管理,可以采用数据清洗和验证的方法,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数据价值决定额度,如何评价数据价值成为担保融资的一个难题。数据价值因人而异,对不同行业、不同运用场景,数据价值不同。目前数据定价机制尚无成熟的标准,评估数据价值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业,具体的运用场景。具言之,数据定价应采跨学科研究方法,综合运用计算机科学、数据科学和管理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从概念层面的讨论逐渐细化到业务场景、产品形态和交易支撑技术等具体情形。数据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如机器学习、区块链、智能合约和密码技术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数据定价难题。一般用来担保的数据不是固定的数据,而是概括性的描述,通过名称、时间确定,如2023年至未来3年的企业生产经营数据。基于此,用来担保的数据是源源不断产生,那么其质量、数量也会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价值。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数据担保融资可能受到市场行情和行业波动的影响,如果企业所在的市场遭遇不利的情况,如经济衰退、行业萧条等,企业数据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期间数据的价值发生贬值,可能会导致条件的变更或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清偿。因此,应建立数据价值变动的监测和调整机制,定期评估数据价值和影响价值变化的潜在因素,及时调整资金需求和借款计划,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企业将数据作为担保财产,进行担保融资需要完成担保物权要求的公示,由此可能会导致数据泄露、盗窃或使用不当等数据安全风险。如果企业的数据泄露或被滥用,将给企业带来财务损失和声誉风险,并可能影响到其信用评级和可持续发展。企业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访问和使用权限、加密和备份等制度,加强内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对数据管理和操作的意识和能力,确保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除加强自身技术和数据能力的培养与提升,企业可与技术提供商和专业机构的合作关系,获取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数据担保融资可能涉及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合规等风险,企业应制定相关的数据使用和担保政策,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金融机构在期间,不可擅自使用、泄露数据。在担保融资中,可充分运用科学技术,如区块链技术,可有效管理和保障数据安全,提升融资的可行性与效果。
概言之,数据担保融资虽然存在一些风险,但通过合理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措施,可以有效降低这些风险。企业需要在数据质量、价值、安全与合规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化解这些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建立有效的数据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与沟通,与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降低数据担保融资的风险,实现共赢。
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促进金融系统的健康运行。数据担保融资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由谁负责监管、如何有效开展监管,应采取哪些监管措施以便更好地规范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是需要回答的主要问题。
党的二十大对深化机构改革作出重要部署,中央、国务院印发《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由此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形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的架构。2023年5月1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挂牌,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的部署,是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是“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新出现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都在监管范围之内,形成全覆盖、全流程、全行为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地方政府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和结构非常重要,因为这可能会极大地影响金融服务监管的质量、金融稳定性和金融发展。依据金融监管总局“三定”方案,金融监管总局内设机构新设有科技监管司,承担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监管等工作。可知,未来负责数据担保融资监管的机构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金融监管机构,这样的组织结构应是符合我国发展需求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在高水平内部治理标准的框架内运作,如独立决策、问责制、公平和透明度,否则是否能在实践中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将受到质疑。因此,未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内设机构开展监管工作,应在规范合理的制度框架内开展,保持独立性,并明确责任。
一是完善金融法治建设。有明确的监管主体,还需有明确的监管依据。因此需要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数字金融带来新的金融法律问题,既有的金融法律体系已经无法对新产生的数字金融关系进行准确法律界定和有效规范调整。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主要由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构成,对数据担保融资这一新的融资方式并没有完全适用的规范。因此,在法律层面,可以制定《数字金融法》或《数字信贷法》,针对数据等因新科技发展出的金融创新方式进行规制。内容应涵盖数据使用、隐私保护、担保财产管理、合同约定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考虑目前制定法律可能时机尚不成熟,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先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规范数据担保融资的运行和监管,按照资本充足要求、风险管理要求,秉持审慎监管的原则,确保金融机构在进行数据担保融资时能够充分考虑风险,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利益。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借鉴既有的监管法规和政策,如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颁布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提出建立监管评级体系,实行差异化监管等措施。借鉴既有规范,再针对数据担保融资的特性作出特别的规定。
二是构建金融监管体系。依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提出要加快构建完备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对参与数据担保融资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及时监测行业风险和市场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调控和监管措施。金融机构需要建立合规检查机制,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对参与数据担保融资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审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益。金融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机制,要求参与数据担保融资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数据使用和管理情况、风险揭示、财务状况等,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充分了解相关风险和利益。数据担保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可能会涉及许多传统监管框架中未覆盖的领域,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创新和完善监管机制,跟上技术和市场的发展,保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数据担保融资的金融监管需要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相应的法规和监管政策,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合规检查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并不断创新和完善监管机制。这样可以确保数据担保融资在合规、稳定和可持续的环境下发展,为企业提供便利和灵活的融资支持,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中小企业想要筹措资金谋发展,但无稳定可靠的典型财产担保,无法获得金融机构的支持,面临着融资需求大、融资难问题。有需求就有市场,为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涌现各种新型担保方式。这些非典型担保,如以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数据权等财产进行担保,无疑填补了市场的合理需求。新型担保方式作为新生事物,尚无法律规制,容易引发法律问题,亟待在法学理论上予以厘清,构建制度为实务运行提供指导和保障。担保不仅仅是担保债权的工具,还是金融融资产品的工具,以数据担保融资,既实现数据的价值也发挥担保的工具价值。同时,数据担保,是数字技术与金融创新的有益实践,数字金融产生新的金融法律问题和金融监管问题,传统的金融法体系与金融监管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数字金融活动。有鉴于此,研究与数字金融、科技金融适配的数字金融法理论,构建数字金融法律制度,加快构建完备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是目前亟待完成的一项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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